关于征求《南陵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确权登记颁证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规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提高确权登记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我县起草了《南陵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确权登记颁证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
为提高决策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现将《南陵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确权登记颁证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进行公示,公示期10天(2020年8月20日-30日),社会各界如有意见和建议,可以通过电子邮件、电话或网站留言等方式反馈意见。
联系单位:南陵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联系人:牧杨 电话:0553-6820562 电子邮箱:502213161@qq.com 附件1:
南陵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确权登记颁证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宅基地及房屋所有权确权登记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中央、省、市对农房开展确权登记工作要求,根据《南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陵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方案的通知》(政办秘﹝2019﹞75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适用范围:全县范围内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的住宅,下列房屋不在确权登记范围内:
1、县城中心城区内的房屋。具体为:东至205国道;南至花山路、216省道、318国道、燕山路;西至工业大道、籍山西路,太白大道、216省道;北至216省道盛桥粮站、家发中学南侧河道、铜宣高速;
2、各镇投资兴建多层或连栋安置房。各镇应在2020年底前按《南陵县政府集中建设安置房登记发证实施意见》(政办〔2018〕7号)文件及其相关会议纪要精神,完成首次登记手续,实现安置房分户登记发证“即来即办”。
3、2020年4月26日后形成或已领取《不动产权利证书》的房屋,权利人在办理相应不动产登记时,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其相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
第三条 办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确权登记,应当遵循先地后房、房地一体、依法自愿、一户一宅、尊重历史、应登尽登的原则。
第四条 各镇政府负责本辖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调查、审核、公示工作。为方便群众办事,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各镇设立登记发证便民服务点,受理本区域内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申请。
第五条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按照不动产单元进行登记,申请登记的农村房屋,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一户只能登记一处宅基地,因继承、受遗赠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等情形除外;
(二)建房时户主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房的;
(三)已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已办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批手续或其它合法权属来源证明;
(四)房屋已竣工;
(五)已完成权籍调查并取得相应成果。
宅基地范围内用于居住的主体房屋登记房屋所有权,在主体房屋外配建或单建的生活辅助用房,不进行房屋产权登记,作为宅基地使用权地上附属物显示。
第六条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分四个阶段进行:
(一)测绘调查阶段。测绘每一处房屋,掌握房屋权属、面积、坐落基础信息,形成工作底图。
(二)指界确认阶段。指导村民填写相应申报资料、提供权属来源资料、确认宅基地四至范围等。
(三)村镇联审阶段。以镇为单位逐村、逐片进行确权调查资料审核与公示,形成宅基地及房屋权属来源资料。
(四)申请发证阶段。通知农户到镇指定场所提交登记申请,通过不动产登记平台申领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确权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地块权属不清晰或存在争议的;
(二)将原有住房出售、出租、赠与后再建的房屋;
(三)已批准征收范围内的农房;
(四)因征收已落实安置政策或实施规划新建住宅,原房屋尚未拆除的;
(五)不符合“一户一宅”政策的;
(六)城镇居民违规在农村购买宅基地和建造住宅的;
(七)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生态红线或未消除违法用地状态的;
(八)小产权房;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申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必须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公告应在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之前,由各镇组织在县政府门户网站和宅基地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的相关公告栏内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15日。公告内容详见附件6-2。
公告期间内有异议的,异议人须向土地所在镇政府提供书面证明材料,所在镇政府受理后应中止(暂缓)办理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
第九条 申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应提供以下资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户口簿;
3、 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或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材料;
4、《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房屋符合规划的证明;
5.房屋质量安全鉴定报告或房屋符合居住条件承诺书;
6、不动产权籍调查表;
7、其他必要材料。
缺3,4,5三项材料的按本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办理,并填写《南陵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确认申请审批表》作为权属来源依据。
第十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权属和面积按下列情况予以确认:
(一)宅基地已经依法进行审批的,宅基地批准文件作为权属来源材料。其中:实际使用范围未超过批准面积的,据实登记;实际使用面积超过批准面积的,按批准面积予以确权登记,超出部分不予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内注明超过批准的面积。
(二)已颁发土地或房屋权利证书之一的,按以下情形予以确权登记。
1、已颁发土地权利证书且现状未发生变化的,按照原登记面积确权;
2、已颁发房屋权利证书且现状未发生变化的,宅基地经补充调查并按规定程序确认后,在规定面积标准内的予以登记,超出部分不予确权登记;
3、已颁发土地权利证书后房屋改建的,未超出原登记范围的,按原登记面积确权登记;超出原登记范围外的,有批准文件的予以登记,其他按照本条第(三)款确定用地面积。
(三)无审批资料和权属来源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按下列方式认定:
1、1988年3月1日《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实施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占用宅基地并建成房屋的,占地范围在《办法》实施后至今未扩大,无论是否超过规定面积标准,均按照宅基地实际使用面积予以确权登记。
2、1988年3月1日《办法》实施后形成的宅基地,未超过160平米的,按照实际使用面积予以确权登记;实际使用面积超过160平米的,按160平米予以确权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面积。
按照应登尽登原则,无本意见第七条情况的,由村委会组织将申请人宅基地及房屋使用情况在本村公示15日后,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填写并上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确认申请审批表》镇政府确权。
第十一条 符合本意见第十条规定的合法宅基地范围内,申请人能提供有效的房屋规划建设批准材料的,按照批准面积据实登记。不能提供房屋规划建设批准材料的,位于现(原)城镇规划区内的,由镇政府组织审查并出具规划意见后办理登记;位于现(原)城镇规划区外按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1、2011年3月1日《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前建造的房屋,在宅基地合法使用范围内的主体房屋予以登记,超出宅基地合法范围的主体房屋不予登记。
2、2011年3月1日《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后建造的房屋,由村委会公告15天,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上报镇政府审核,按照审核结果办理登记。
建筑面积小于300平米或单体建筑小于3层的房屋,权利人或户主房屋符合居住条件承诺书 ,建筑面积超过300平米以上或单体建筑大于3层的房屋,需提供房屋质量检测合格的报告书。
第十二条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以户为单位申请,户内成员为宅基地使用权户内共有人,户主作为权利代表行使相应权利(家庭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户内成员及与户主关系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附记栏。
户内成员原则上应为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同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登记在同一户籍上的所有成员,公安部门户籍登记和村委会登记公示可作为参考。
第十三条 非本农村集体成员占用宅基地的,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原为农村集体成员,因升学、兵役、婚姻、就业、投靠、服刑等正常人口迁移成为非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权属未发生变化的,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后予以确权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及证书记事栏注记“该权利人原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非本农民集体成员因扶贫搬迁、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土地整治等按照政府统一规划和批准使用宅基地的,由原籍所在地镇政府出具退出宅基地证明后,按审批范围内宅基地面积据实登记,并在不动产登记簿及证书记事栏注记“该权利人原为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三)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及宅基地的,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利证书的附记栏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四)1999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前,城市居民、华侨等非本村集体组织成员,合法取得的宅基地或因合法取得房屋而占用宅基地,至今未扩大的,按照批准宅基地面积内据实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及证书记事栏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十四条 本集体经济组成员因依法继承(受遗赠)、分家析产、夫妻离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房屋等以及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后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需补充提交权属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一)依法继承(接受遗赠)的材料;
(二)分家析产的协议或者材料;
(三)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房屋的协议;
(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
(五)生效的离婚协议书;
(六)其他证明权利转移的有效材料。
第十五条 一户有多处宅基地及房屋的,原则上只能登记一处宅基地及房屋,符合下列条件经公告无异议的可以分别登记。
(一)年满18周岁并已达到分家单独居住生活条件的,村委会出具证明材料的,可按一户确权登记。
(二)符合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农村集体成员,原宅基地及房屋不够分户的,可分户予以确权登记。
(三)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村集体成员,购买本农村集体成员的宅基地及房屋的,可予以确权登记。
(四)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因继承或受遗赠合法取得房屋及宅基地的,可予以确权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利证书的附记栏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五)因征收安置、移民迁建等原因,县政府或相应主管部门作出有效决定后,有两处以上房屋的,可分别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 本实施意见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5年内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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