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按以下先后次序安排:
(一)有条件的退耕农户建设基本口粮田。
(二)有条件的退耕农户开展沼气、节柴灶等农村能源建设。
(三)对有条件的退耕农户实行生态移民。
(四)退耕还林补植补造、发展地方特色优势产业的基地建设、开展退耕农民就业创业转移技能培训等。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扶持方式:采取直补农民、定额补助、定项补助等方式予以扶持。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统筹安排,因地制宜地确定具体扶持项目,以巩固退耕还林成果、解决退耕农户长远生计问题。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抵扣和挪用。专项资金不得用于扶持龙头企业、不得作为其他中央和省补助项目的地方配套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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